FOREXBNB獲悉,12月27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金融機構合規管理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辦法》提出,金融機構應在機構總部設立首席合規官,首席合規官是高階管理人員,接受機構董事長及行長(總經理)直接領導,向董事會負責。首席合規官發現金融機構及其員工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的,應及時向董事會、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首席合規官發現金融機構及其員工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或合規風險隱患的,應依照機構內部合規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報告、處理和整改。

原文如下:

金融機構合規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2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命令2024年第7號公佈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託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公司(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互保險組織等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規,指金融機構經營管理行為及其員工履職行為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金融機構落實監理要求制定的內部規範(以下統稱合規規範)。

本辦法所稱合規管理,是指金融機構以確保遵循合規規範、有效防控合規風險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準為導向,以經營管理行為及員工履職行為為對象,開展的包括建立合規制度、完善運作機制、培育合規文化、強化監督問責等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合規風險,是指因金融機構經營管理行為或員工履職行為違反合規規範,造成金融機構或其員工承擔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責任,財產損失、聲譽損失以及其他負面影響的可能性。

本辦法所稱合規管理部門,是指金融機構設立的、牽頭承擔合規管理職務的內設部門。金融機構設置多個職責不相衝突的部門共同承擔合規管理職責的,應明確合規管理職務的領導部門。

第四條 國營金融機構中的黨組織,應充分發揮領導作用,將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結合,支持金融機構依法行使職權。非公有製金融機構中的黨組織,應引導並監督金融機構貫徹黨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機構健康發展。

第五條 金融機構合規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及各項監管規定,将依法合規经营作为金融机构一切活动必须坚守的底线和红线。

(二)全面覆蓋。將合規要求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回饋等全流程,涵蓋各領域、各環節,落實到各部門、各機構、各職位以及全體員工。

(三)權責清晰。明確合規管理框架,落實業務及職能部門的主體責任、合規管理部門的管理責任和內部稽核部門的監督責任,做到有機統籌、有效銜接。

(四)務實高效。持續完善與本機構金融業務及人員規模相符的合規管理體系,加強對重點領域、關鍵人員和重要業務的管理,充分運用數位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斷提升合規管理效能。

第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合規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銀行業自律組織、保險業自律組織依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對會員單位的合規管理工作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規管理架構與職責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制定合規管理制度,按照“分級管理、逐級負責”的要求,完善合規管理組織架構,明確合規管理責任,深化合規文化建設,建立健全合規管理體系。

第八條 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包含行使董事會職權的董事,下同)負責確定合規管理目標,對合規管理的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金融機構的高階主管負責落實合規管理目標,對主管或分管領域業務合規性承擔領導責任。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各分公司及納入並表管理的各層級金融子公司(以下統稱下屬各機構)主要負責人負責落實本部門、本級機構的合規管理目標,對本部門、本級機構合規管理負首要責任。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深化合規文化建設,確立合規從高層做起、全員主動合規、合規創造價值等概念,營造不敢違規、不能違規、不想違規的合規文化氛圍,促進金融機構本身合規與外部監理有效互動。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審議批准合規管理基本製度;

(二)決定合規管理部門的設置;

(三)決定聘任、解聘首席合規官,建立與首席合規官的直接溝通機制;

(四)決定解聘對發生重大違規行為、重大合規風險負有主要責任或領導責任的高階主管;

(五)評估合規管理有效性和合規文化建構水平,督促解決合規管理和合規文化建設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董事會可以下設合規委員會或由董事會下設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履行合規管理相關職責。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高階主管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落實合規管理部門設定與職能要求,配備充足、適當的合規管理人員,並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財力、技術支援與保障;

(二)組織推動主管或分管領域的合規管理制度建設、合規審查、合規自查與檢查、合規風險監測與管控、合規事件處理等工作;

(三)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及時報告、整改,督促落實責任追究;

(四)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在機構總部設立首席合規官,首席合規官是高階管理人員,接受機構董事長及行長(總經理)直接領導,向董事會負責。

金融機構原則上應在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設立合規官,合規官是本級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接受本級機構行長(總經理)直接領導。

金融機構的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應取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的任職資格許可,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可依自身經營情況單獨設立首席合規官、合規官,也可以由金融機構的高階主管、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兼任。

由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兼任首席合規官,以及由金融機構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兼任合規官的,不受本辦法規定的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的任職條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職資格許可。

第十五條 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不得負責管理金融機構的前台業務、財務、資金運用、內部稽核等可能與合規管理有職責衝突的部門。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兼任首席合規官、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兼任合規官的除外。

第十六條 首席合規官在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相應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前提下,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從事法律合規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法律合規工作八年以上且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合規官在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相應機構高階主管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前提下,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從事法律合規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法律合規工作六年以上且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首席合規官對本機構及其員工的合規管理負專門領導責任,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負責本機構的合規管理工作,組織推動合規管理體系建設,監督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職位的履職情況,組織推動合規規範在機構內嚴格執行與有效落實;

(二)組織推動合規管理的製度建設、合規審查、合規檢查與評價、重大合規事件處理、合規考核、問題整改及隊伍建設等,確保合規管理工作有序運轉;

(三)依要求定期向監管機構報告;

(四)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發生重大變動的,首席合規官應及時組織督導相關部門、下屬各機構評估變動對合規管理的影響,修改完善機構內部規範,並監督落實。

第二十條 首席合規官應當組織合規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發展策略、重要內部規範、重要新產品與新業務方案、重大決策事項進行合規審查,並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首席合規官對金融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或報告進行合規審查的,首席合規官應當組織審查,並在該申請資料或報告上簽署合規審查意見。其他相關高階主管等,應對申請資料或報告的基本事實和業務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負責。

首席合規官的合規審查意見未被採納的,金融機構應將有關事項提交董事會審定,重大事項應及時向監理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首席合規官應依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的要求和金融機構內部規範,組織或要求相關內設部門對機構經營管理和員工履職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內設部門及其員工應積極配合首席合規官進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 首席合規官發現金融機構及其員工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的,應及時向董事會、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首席合規官發現金融機構及其員工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或合規風險隱患的,應依照機構內部合規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報告、處理和整改。首席合規官有權向董事會、高階主管、相關部門及下屬各機構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採取薪酬扣減、職位調整、降職等措施的建議,並督促責任機構及責任人員及時整改。

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主要包括:較大金額的罰款或沒收較大金額的違法所得;造成或可能造成機構重大財產損失、重大聲譽損失的合規風險事件、法律糾紛案件、涉刑案件等。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的,應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報告。首席合規官發現機構未按要求報告的,應督促機構及時報告,並可直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的合規官對本級機構及其員工的合規管理負責,其具體職責由金融機構參照首席合規官職責決定。

第二十五條 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應及時組織處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調查的合規管理事項,追蹤、督促、評估監理意見和監理要求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各部門、下屬各機構及其員工發現本機構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時,應及時主動向本級機構合規管理部門報告。設置合規官的分支機構,由合規管理部門及時向本級機構合規官報告。

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發現各部門、下屬各機構對重大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有瞞報、漏報情形的,應在機構內部的合規考核中,對責任機構及相關負責人實施“一票否決”,不得評優評先等,並及時推動內部問責。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總部、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納入並表管理的各層級金融子公司原則上應設立獨立的合規管理部門。

金融機構應依業務規模、組織架構和合規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機構設置合規管理部門。不具備設立合規管理部門條件的其他分支機構,原則上應設立符合履職需求的合規職位。確不具備設立合規管理部門或合規職務條件的,應由上級機構合規管理部門或職位代為履行該分公司的合規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主導負責合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機構的合規管理基本製度和年度合規管理計劃,組織協調機構各部門及下屬各機構擬訂合規管理相關制度,並推動貫徹;

(二)為機構經營管理活動、新產品和新業務的開發等事項提供法律合規支持。審查機構重要內部規範,及時提出製訂或修訂建議;

(三)牽頭組織實施合規審查、合規檢查、評估評價、合規風險監測與合規事件處理,推進合規規範嚴格執行;

(四)組織或參與實施合規考核,組織或參與違反合規規範主體的問責,保持與監管機構的日常合規工作聯繫;

(五)組織培育合規文化,進行合規培訓,組織刑事犯罪預防教育,向員工提供合規諮詢,推動全體員工遵守行為合規準則;

(六)董事會確定的其他職責。

合規職位的具體職責,由金融機構參照前項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的境外金融分公司及境外金融子公司,應遵循東道國(地區)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並且設立獨立的合規管理部門或符合履職需求的合規職位,負責依據境外業務、市場狀況、相關司法轄區法規以及執法環境等因素,識別和防範合規風險,培育專業合規人才。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總部合規管理部門向首席合規官負責,依照機構規定和首席合規官的安排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合規管理部門向本級機構合規官負責,依本級機構規定和合規官安排履行合規管理職責;下屬各機構合規管理部門接受上級合規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及合規職位應獨立於前台業務、財務、資金運用、內部稽核部門等可能與合規管理有職責衝突的部門或職位。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職位不得承擔與合規管理相衝突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為合規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配備專職或兼職從事合規工作的人員。鼓勵並支持金融機構建立上述人員對同級合規管理部門負責的機制。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將各部門、下屬各機構的合規管理納入統一體系,強化對各部門合規職位、下屬各機構合規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明確各部門、下屬各機構向機構總部報告的合規管理事項,對下屬各機構經營管理及員工履職行為的合規性進行檢查,督導各部門、下屬各機構合規管理工作符合合規規範。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合規管理部門實施垂直管理。對合規管理部門實施垂直管理的金融機構,其下屬各機構合規管理部門向上一級合規管理部門負責,接受上一級合規管理部門管理。

鼓勵首席合規官統籌合規管理人員選聘、業務指導、工作報告、考核管理、合規官提名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的各業務及職能部門、下屬各機構承擔合規的主體責任,負責本條線本領域合規規範的嚴格執行與有效落實,積極配合合規管理部門的工作。

金融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承擔合規的管理責任,組織、協調、推動各部門及下屬各機構進行合規管理工作。

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承擔合規的監督責任,對機構經營管理的合規性進行審計,並與合規管理部門建立有效的資訊交流機制。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全體員工應遵守與其履職行為有關的合規規範,積極識別、控制其履職行為的合規風險,主動配合金融機構及監理機構進行合規管理,並對其履職行為的合規性承擔責任。

第三章 合規管理保障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為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履職提供充分保障,賦予相關人員和部門提出否定意見的權利。

金融機構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干涉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依法合規進行工作。

金融機構的董事、高階主管、各部門及下屬各機構及其員工應當支援及配合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及合規管理人員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撓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及合規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為合規管理部門配備充足的、具備與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相適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合規管理人員。

合規管理部門應主要由具有法律或經濟金融專業學歷背景的人員組成。初次從事對機構合約進行法律合規審核的人員,以及為機構改制重組、併購上市、產權轉讓、破產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項提出法律合規意見的人員原則上應當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或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各部門、下屬各機構應配備與業務規模、風險管控難度相符的專職或兼職合規管理人員。

境外金融分公司及境外金融子公司,應配備熟悉所在司法轄區法規及相關銀行保險業務的合規管理人員。合規風險較高的重點國家和地區,應增加專職合規管理人員,有效防範應對合規風險。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應保證合規官報告的獨立性,實施雙線匯報,以向首席合規官報告為主,並向本級機構行長(總經理)報告。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保障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及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的知情權及調查權。

首席合規官及合規官有權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參加或列席有關會議,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金融機構召開董事會會議、經營決策會議等重要會議的,應提前通知首席合規官。

首席合規官、合規官依履行職責需要,有權向相關部門或下屬各機構進行質詢及取證,請金融機構有關人員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向外部審計、法律服務等中介機構了解狀況。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保障首席合規官、合規官的獨立性,決定解除首席合規官、合規官的,應有正當理由。

正當理由包括首席合規官、合規官本人申請,或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命令更換,或有證據證明其無法正常履職、未能勤勉盡責等情形。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建立首席合規官、合規官、合規管理人員薪酬管理機制。首席合規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總額原則上不低於同等條件(同職級、同考核結果)高階主管的平均水平。合規官及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總額原則上不低於所在機構同等條件(同崗位類型、同職級、同考核結果)人員的平均水平。國家對國營金融企業薪資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應制定首席合規官、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及專職合規管理人員的考核管理制度,除機構主要負責人外,不得採取非分管合規管理部門的高階主管評價、其他部門評價、以業務部門的經營績效為依據等不利於合規獨立性的評鑑方式;不得將需要各部門合力完成的合規工作單獨作為合規管理部門的考核指標。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建立合規工作考核制度,將內設部門、下屬各機構合規管理質效納入考核,並將合規管理納入對下屬各機構負責人的年度綜合考核。

金融機構應強化考核結果運用,將合規職責履行作為員工考核、人員任命、評優評先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加強合規管理資訊化建設,可以運用資訊化手段將合規要求和業務管控措施嵌入流程,針對關鍵節點加強合規審查,強化過程管控。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建立合規訓練機制,制定年度合規培訓計劃,增加對機構員工的訓練力度,將合規管理作為董事、高階主管初任、重點合規風險崗位人員業務培訓、新進員工入職必修內容,持續提升員工合規意識。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應對金融機構合規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金融機構合規管理工作進行情況視為綜合評等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階主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金融機構董事、高階主管就金融機構合規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未及時通報重大違法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未依要求提供合規管理資料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金融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命令限期整改,並可明確要求金融機構設立專職的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加強合規管理人員配備,上收金融機構下屬責任機構的合規管理職責。金融機構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採取行政處罰或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 董事、高階主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金融機構發生重大違法或重大合規風險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依相關法律規定採取行政處罰或其他監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公安機關。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依情節嚴重程度,對金融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主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通報批評、十萬元以下罰款;危害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致使金融機構發生重大違法或重大合規風險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除依法採取行政處罰或其他監理措施外,也可以依法命令金融機構調整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公安機關。

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透過有效的合規管理,主動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合規風險隱患,積極妥善處理,落實責任追究,改善內部控制制度與業務流程,符合法定情形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理;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僅違反金融機構內部規定的,不予追究責任。

對於金融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首席合規官或合規官、合規管理部門、合規管理人員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盡職的,不予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外國銀行分行、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及其他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根據行業特徵和監管要求參照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機構和其省級分支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已設置的首席合規官、合規總監、合規負責人、作為高階管理人員的總法律顧問,可以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首席合規官、合規官各項職責。上述人員工作調動前,不受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限制,不需要重新取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遣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過渡期為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過渡期內完成整改。《商業銀行合規風險管理指引》(銀色監發〔2006〕76號)、《保險公司合規管理辦法》(保監行〔2016〕116號)、《中國保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保險公司合規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行〔2016〕38號)同時廢止。其他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文編選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官網”;FOREXBNB編輯:徐文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