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EXBNB獲悉,11月1日,商務部、中國證監會等六部門修訂發布《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性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為保障《辦法》的順利實施,六部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辦法》對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策略性投資要求做出了五點調整,一是允許外國自然人實施戰略投資。二是放寬了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三是增加要約收購這項戰略投資方式。四是以定向發行、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允許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為支付對價。五是適當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鎖定期要求。
其中,原《辦法》僅允許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策略性投資一條,本次修訂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保持一致,將外國自然人納入外國投資者範疇,允許其對上市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在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方面,為便利性和促進上市公司引進更多長期資金,本次修訂適當降低了對非控股股東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如外國投資者實施策略性投資後不成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則對其資產要求降低為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如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仍要求其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億美元。
原文如下: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性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高水準對外開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資,引進境外資金與管理經驗,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引導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有序規範實施策略性投資,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上市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投資者透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協議轉讓、要約收購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併中長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為(以下簡稱策略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投資者,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條 戰略投資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社會大眾的監督,適用中國法律,服從中國的司法和仲裁管轄;
(三)進行中長期投資,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礙公平競爭,不得排除、限制競爭。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不得對涉及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領域的上市公司進行策略性投資;外國投資者對涉及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領域的上市公司進行策略性投資,應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階主管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經營的外國企業或其他組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且具成熟的管理經驗,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良好的內部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外國自然人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
(二)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外國投資者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億美元;
(三)近3年內未受到境內外刑事處罰或監理機關重大處罰;企業或其他組織成立未滿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計。
外國企業或其他組織實作資產總額或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但其全資投資者(指全資擁有前述主體的外國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的,可以依據本辦法進行策略性投資;此時,該全資投資者應作出承諾,或者与该外国企業或其他組織约定,對有關投資行為共同負責。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權,或外國投資者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對上市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的,也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設立,註冊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階層最近3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理機關重大處罰;戰略投資透過協議轉讓方式實施的,境外公司應為上市公司;
(二)外國投資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並依法可轉讓,或外國投資者合法增發股份;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務院、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
(四)符合國家對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完成相關手續。
第八條 外國投資者進行策略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上市公司應聘請在中國註冊登記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財務顧問機構、保薦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以下統稱中介機構)擔任顧問。
策略性投資透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方式實施的,由外國投資者聘請中介機構就該策略投資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盡職調查;上市公司聘請中介機構就該戰略投資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資進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作盡職調查。
戰略投資透過協議轉讓、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的,由外國投資者聘請中介機構就該戰略投資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資進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盡職調查。
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出具報告,就前述內容逐項發表明確的專業意見,並予以披露。
中介機構應在專業意見中,分別說明外國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取得並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數、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於透過本辦法第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所涉及的方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透過策略性投資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個月內不得轉讓。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外國投資者透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在其採取措施滿足相應條件前及滿足相應條件後12個月內,對所涉股份不得轉讓。
外國投資者可以根據中介機構、上市公司或相關方要求作出不可變更或撤銷的公開承諾:如戰略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透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策略性投資,在滿足相應條件前及滿足相應條件後12個月內,外國投資者對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進行轉讓、贈與或質押,不參與分紅,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決權或對表決施加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證券交易所規則對股份限售期有更長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策略性投資透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可以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或以競價方式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的,戰略投資應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上市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定向發行的合約;
(二)上市公司董事會通過向外國投資者定向發行新股的相關決議,揭露本次戰略投資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上市公司股東會透過向外國投資者定向發行新股的相關決議;
(四)上市公司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履行註冊程序,取得註冊決定;
(五)上市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登記手續;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發行後,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機關報送投資訊息。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透過競價方式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的,戰略投資應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透過定向發行新股的相關決議;
(二)上市公司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履行股票發行的註冊程序,取得註冊決定;
(三)外國投資者經競價確定為發行對象後,上市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定向發行的合約;
(四)上市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登記手續;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發行後,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機關報送投資訊息。
第十四條 戰略投資透過協議轉讓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並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上市公司依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履行有關內部程序;
(二)轉讓方與外國投資者簽訂股份轉讓協議;
(三)轉讓雙方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股份轉讓確認手續、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四)外國投資者及上市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手續完成協議轉讓後,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機關報送投資訊息。
第十五條 策略投資透過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預定收購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並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外國投資者依法編製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
(二)外國投資者、上市公司及相關方依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國投資者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股份轉讓確認手續,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預受要約股票的臨時保管、股份轉讓結算、過戶登記手續;
(四)外國投資者依相關規定辦理手續完成要約收購後,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機關報送投資訊息。
第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履行資訊揭露及其他法定義務。
外國投資者進行策略性投資構成上市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的,編製的權益變動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及其摘要中應揭露該策略投資是否涉及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實施策略性投資涉及證券登記結算有關事項,應依證券登記結算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外國投資者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提交身分證明、中介機構報告、股票發行註冊文件或股份轉讓確認文件等資料;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也應提交已完成對外投資有關手續的證明資料。
未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或提交的中介機構報告認為戰略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對於外國投資者在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外國投資者申請為其開立證券帳戶。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轉讓透過策略投資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滿後,依國家有關規定轉讓;
(二)在限售期滿前,因外國投資者死亡或法人終止、司法扣劃等原因需轉讓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相關規定前提下,依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對所投資的上市公司繼續進行策略性投資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國投資者不得以其因戰略投資而開立的證券帳戶進行證券買賣。
第十九條 在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完成策略性投資後,外國投資人持股比例變動累計超過5%或外方控股、相對控股地位改變時,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應向商務主管機關報送投資訊息。
第二十條 戰略投資涉及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並已按期完成的,全資投資者轉讓該外國投資者的行為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關於限售期的規定,新的受讓方仍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的條件,承擔該全資投資者及該外國投資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並依法履行資訊揭露等義務。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策略投資,涉及國營企業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資或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應遵守國營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策略投資構成經營者集中,且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關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實施策略性投資涉及外匯管理有關事項,應依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外匯登記及註銷、帳戶開立和註銷、結售匯及跨境收支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策略投資涉及上市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上市公司應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戰略投資涉及稅收事宜的,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稅務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策略投資上市公司,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金融機構進行策略性投資的,也應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履行職責過程中所知悉的商業機密應依法保密,不得洩漏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外國投資者,透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商務主管機關可依法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資訊報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資資訊報告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於未依規定報送投資資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的,由相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仲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簽發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但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及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投資;
(二)外國投資者透過境內外股票市場互聯互通機制對上市公司投資;
(三)外國投資者因所投資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規定的外國自然人在二級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份或透過股權激勵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對上市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國稅局、原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5年第28號(《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性投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商務部、中國證監會等六部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性投資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11月1日,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理總局、國家外匯局修訂發布《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性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保障《辦法》的順利實施,六部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一、問:《辦法》的修訂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堅持高水準對外開放,加速建構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要“健全資本市場功能,提高直接融資比重”。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要求“有序擴大我國商品市場、服務市場、資本市場、勞務市場等對外開放”“提高外資在華進行股權投資、創投便利性”。為堅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商務部會同證照監會、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理總局、國家外匯局,深入研究推進修訂《辦法》。
策略投資是特定外國投資者直接取得並中長期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2005年,商務部、中國證監會、稅務總局、原工商總局、國家外匯局等五部門發布《辦法》,為外國投資者策略性投資上市公司提供了製度保障。據統計,《辦法》實施以來,外國投資者累計策略投資600多家上市公司,為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改革開放進一步深化,證券市場規模進一步擴大,產生了引進更多優質外資的需求。並且,隨著外商投資法、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出台或修訂,相關監管制度發生了重大調整,亟須根據新形勢對《辦法》進行修訂完善。引導更多優質外資投向上市公司,既能夠促進利用外資擴總量、提品質,也有助於推動我國產業升級、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同時,我國證券市場監理制度日益完善,為有效防範風險提供了製度保障。修訂過程中,我們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並透過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相關機構、專家學者等意見。整體上,各方普遍歡迎修訂《辦法》,並提出了具體修改建議。我們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修訂並發布了新的《辦法》。
二、問:修訂後的《辦法》便利了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投資,可否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答:商務部會同證照監會、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理總局、國家外匯局,以堅持進一步擴大開放,支持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防範化解風險為原則,深入研究修訂優化《辦法》。修訂後的《辦法》主要是從五個方面降低了投資門檻,旨在進一步拓寬外資投資證券市場管道,發揮策略性投資通路引資潛力,鼓勵外資進行長期投資、價值投資:
一是允許外國自然人實施戰略投資。原《辦法》僅允許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策略性投資,外國自然人不能實施投資。本次修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保持一致,將外國自然人納入外國投資者範疇,允許其對上市公司實施策略性投資。
二是放寬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原《辦法》要求外國投資者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億美元。為便利性和促進上市公司引進更多長期資金,本次修訂適當降低了對非控股股東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如外國投資者實施策略性投資後不成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則對其資產要求降低為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如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仍要求其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億美元。
三是增加要約收購這項戰略投資方式。原《辦法》規定的策略投資方式僅包括定向增發和協議轉讓兩種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相關規定及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此次修訂增加允許外國投資者以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策略性投資。
四是以定向發行、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允許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為支付對價。原《辦法》並無涉及跨境換股的相關規定,策略投資作為併購的一種特殊情形,適用《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相關要求。《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規定,以跨境換股形式併購境內企業的,作為支付手段的股權應為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本次修訂,為吸引外國投資者綜合運用現金、股權等多種方式策略投資上市公司,也便利境內上市公司透過跨國換股收購境外資產,同時考慮到定向發行、要約收購已有監理規則保障交易公允,我們對跨境換股實施分類管理。對於以定向發行、以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的策略性投資,允許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權實施跨境換股。
五是適當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鎖定期要求。原《辦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首次策略投資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應當在10%以上,且取得的股份在三年內不得轉讓。本次修訂,結合證券市場監理規則,我們取消以定向發行方式實施策略投資的持股比例要求,將以協議轉讓、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策略投資的持股比例要求從10%降低至5%;適當放寬持股鎖定期要求,同時堅持戰略投資的中長期投資屬性,將外國投資者的持股鎖定期由不低於3年調整為不低於12個月,如果其他規定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五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相關要求),则需要符合相关規定。
三、問:修訂後的《辦法》對加強監管和防範風險做了規定,可否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統籌發展與安全。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要求,防風險、強監管,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我們在新的《辦法》中著力建構市場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互為支撐的協同監管格局,同時加強與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等製度的銜接,在穩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同時,切實堵塞管理漏洞,防範化解風險,守住國家安全底線。
一是壓實中介機構責任。要求聘請中介機構就策略性投資是否合規出具專業意見,中介機構經盡職調查認為不合規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中國證監會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規定處罰不盡責中介機構。中介機構應說明外國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透過各種方式(含QFII/RQFII、滬深港通等機制)合計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狀況,防範多方式持股超出股比限製或取得控制權。違反負面清單的,由相關部門處理。二是規定投資者在資訊揭露時可以作出合規承諾。外國投資者在履行資訊揭露義務時,應當對戰略投資是否符合《辦法》一併進行披露,並可應相關方要求對合規戰略投資作出承諾,若違規則自願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表決權、不質押股份等。第三是與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銜接。外國投資者策略投資上市公司,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四是與反壟斷審查規則銜接。策略投資達到經營者集中標準的,應申報反壟斷審查。構成經營者集中,且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關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五是增加商務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規定。除各聯發部門依法執行監督處罰職責外,商務主管部門也可以對違反《辦法》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四、問:外國投資者能否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也就是新三板進行策略性投資?
答:外國投資者對新三板掛牌公司實施策略投資可參考適用《辦法》。
五、問:外國投資者透過QFII/RQFII、滬港通、深港通、滬倫通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存託憑證是否需要符合《辦法》規定?
答:否,但需符合證券市場相關監理規則要求。
六、問:《辦法》推出後,已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鎖定期是否同樣縮短?
答:鎖定期不縮短。為維持投資關係的穩定,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利益,已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應依其原有承諾,繼續按原《辦法》規定執行3年鎖定期要求。
七、外國投資者能否以《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註冊管理辦法》中“境內外策略投資者”身份參與上市公司提前確定發行對象的定向發行?
答:可以。外國投資者以“境內外策略投資者”身份參與上市公司提前確定發行對象的定向發行,除了應遵守《辦法》相關要求外,亦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及相關監管要求。
八、問:新的《辦法》推出後,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策略投資是否還需要報商務部門審批並取得批准?
答:不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後,全面取消了商務主管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的審批和備案,商務主管機關不再對策略投資事項審批。實施策略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上市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資訊報告辦法》的要求,履行資訊報告義務,真實、準確、完整揭露及報送投資訊息。
本文編選自“商務部”官網,FOREXBNB編輯:蔣遠華。